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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8日,薛*驾驶苏J×××××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解放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周**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周**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电瓶车损坏(周**与张**系夫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苏J×××××号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92元、误工费11448元、伤残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905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万元给张**,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该事故中有两个人受伤,交强险要预留相应份额,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薛*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解放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周**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周**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周**与张**系夫妻),电瓶车损坏。事发后,张**于同月10日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两肺气肿。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同月18日,张**出院,张**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249.7元,薛*已支付给张**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5日,经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薛*。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的赔偿,本院已经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医疗费用赔偿4856.53元,伤残损失赔偿51675.22元。另在该判决中已经判决周**返还薛*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张**的医疗费为7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8203.7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760元。(6)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63313.6元。上述(1)至(8)项合计71517.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发医疗费用赔偿4856.53元,伤残损失赔偿51675.22元,确定本案人保财险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143.47元,伤残损失58324.8元,合计63468.27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71517.3-63468.27]*80%=6439.22元。3、被告薛*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薛*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薛*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的1万元已经在本院审理的周*发一案中返还,故本案中不再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3468.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439.22元,合计赔偿69907.49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112元,由原告张**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市公司负担169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71597.4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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