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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勇诉称,2012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的矿山生产线,到2012年8月份不再使用,2012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26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23被告付10000元,其他的钱被告到现在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2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矿山生产线,2012年8月份期满,同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26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新出具的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刘*新租用原告丁**的矿山生产线,现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22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新欠原告丁**租赁费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丁**负担125元,被告刘*新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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