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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朗**限公司与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朗**限公司与被告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朗**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住房面积为63.8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滨江新村提供了物业服务,在与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满后,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缴仍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692元(0.35元/月/平方米×63.8平方米×31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原告与城**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仪征市物价局出具的仪征市物业管理收费备案表1份,证明原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3、物业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系业主,该处房产建筑面积为63.8平方米。2011年3月25日,仪征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仪征市**有限公司将滨江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时间为物业管理费到期后一个月。另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协议附件一《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临时管理规约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3月起……

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结束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1份,向被告催缴其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及附件、《物业费催交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产权档案,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欠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6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朗**限公司所欠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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