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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紧固件材料及船舶配件买卖业务,被告需要货物时,原告按其申购单签订合同,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同时约定被告收货后次月25日给付购货款。2016年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2232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223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紧固件材料买卖合同2份,船用管子吊架买卖合同1份;2、供货函72份;3、说明2份、往来对账单1份及加工件未开票清单1份;4、增值税发票3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扬**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2232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此款,请求予以分期给付此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紧固件材料及船舶配件交易业务,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327.5元。为此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说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2232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货款1022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1元,依法减半收取7000.50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1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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