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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必和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必和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必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必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虽经原告多方追索,但被告一直失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提供借条、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谈必和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并在当日向陈**账户内汇入30万元,同年9月28日再次向陈**账户内汇入20万元。此后,陈**未归还借款,谈必和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谈必和借款5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明确履行期限,谈必和可随时主张归还,故对谈必和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谈必和主张的利息,谈必和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必和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谈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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