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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仪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征**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悦**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长期合作的买卖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悦**公司向恒**公司供货,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付款逾期,应当按当批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015年1月25日向恒**公司发货2桶(计1.7吨),单价每吨8300元,货款14110元。按照合同约定,恒**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2月24日前向恒**公司付清该货款,但至今未付。恒**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向悦**公司给付货款,还应当向悦**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约1000元并承担悦**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并向悦**公司返还2个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或按照市价赔偿损失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悦**公司请求判令恒**公司:1、支付悦**公司货款14110元;2、支付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支付悦**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返还悦**公司规格为850kg的空桶2个或按市价赔偿损失2000元;5、由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恒**公司一审辩称:悦**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并不存在,其提供的系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并无我公司签章确认,收货人也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已及时将悦**公司错开的发票退回,也进一步印证了并不存在供货的事实,悦**公司用以前送货单的签名来佐证也仅仅系单方猜测,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1份,载明“供方:江苏**限公司需方:仪征**限公司合同履行地点:太仓。一、产品名称以送货单为准生产厂家江苏悦孚使用规格850kg/桶…四、…包装物由供方提供,包装物全部回收,费用由供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由需方验收合格后签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当批货款。2、需方到期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供方。3、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因需方主张权利供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供需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选择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悦孚油品公司、恒**公司分别作为供方、需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悦**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仪征**限公司联系人:刘**送货地址: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联系电话:138××××6535品名1000H规格850单位kg数量1桶单价9300元/吨总金额7905元承兑30天帐期包装规格850kg空桶上次结存1本期发货1发货单位经办人:胡传玺”。悦**公司还提供2015年1月25日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仪征**限公司联系人:刘总送货地址: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联系电话:138××××6535品名1000H规格850单位kg数量2桶单价8300元/吨总金额14110元现金30天帐期包装规格850kg空桶上次结存1本期发货2发货单位经办人:胡传玺”。

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悦孚油品公司分别向恒**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均载明货物名称纺织油剂、单位均为吨,数量分别为0.85、0.85、0.85、1.7,金额分别为7701、7701、7361、14110。

2015年3月12日,恒**公司将上述2015年2月10日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寄给悦**公司。

2015年3月12日,悦**公司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悦**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恒**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

悦**公司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只有4笔交易,前面3笔货款均已付清,2014年12月6日的送货单是其中一笔,现在仍欠的是最后一笔14110元。恒**公司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只有3笔业务往来,且均已货款两清。

以上事实,有悦**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悦**公司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悦**公司主张恒**公司仍欠其货款14110元的事实,提供了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恒**公司辩称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并非公司人员,恒**公司未收到悦**公司的该笔货物。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注意到:(1)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名与2015年1月25日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名从书写字迹来看是一致的;(2)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上金额为7905元的货款恒**公司已向悦**公司支付;(3)双方均未申请对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下,悦**公司已向恒**公司供应2015年1月25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恒**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悦**公司向恒**公司供应货物,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恒**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悦**公司要求恒**公司支付以货款141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恒**公司原因导致悦**公司采取诉讼途径并聘请律师向其主张权利,恒**公司应当承担悦**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对悦**公司主张恒**公司返还2只规格为850千克空油桶的诉讼请求,悦**公司提供的双方业务中最后一张送货单中有明确记载,予以确认。若恒**公司到期未能返还,对于悦**公司主张按照1000元/只折价赔偿的请求,亦在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仪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限公司货款14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1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仪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仪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江苏**限公司规格为850千克的空油桶2只,如无法返还,按照1000元/只的价款折价赔偿。上述履行方式: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悦**公司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恒**公司(该款悦**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恒**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悦**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悦**公司自称于2015年1月25日向恒**公司发货2桶(1.7吨)总价14110元油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品公司提供的关于恒**公司收到货物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恒**公司签章确认,悦**公司认为的收受货物之人不是恒**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无权自行对书写笔迹进行比对得出一致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臆断收货事实没有依据,空油桶的价值认定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认证符合证据规则及生活常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2015年1月25日价款为14110元的送货事实是否存在,悦**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负有举证义务。现悦**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的送货单原件,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单上的收货人与恒**公司的关系,但是该收货人与悦**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人系同一名字,且笔迹基本一致。恒**公司否认系同一人书写,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法院以鉴定方式进行确定,因此恒**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两份送货单系同一人签收。因恒**公司对于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证明的送货事实不持异议,故悦**公司主张由恒**公司的同一经办人员签收了2015年1月25日送货单所载货物,应当予以支持。悦**公司已履行2015年1月25日1411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恒**公司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在不能返还原物时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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