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银行预留印鉴一致,也不能证明讼争借条中的私章系汪**本人所盖或者授权他人所盖。
3、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就保证合同的签订,刘*作为赵**的委托代理人并未与汪**本人磋商,且讼争借条系多笔旧债结账后形成的转条,结账并转条时汪**也不在场,在此情况下,刘*在收到担保人处盖有汪**私章的借条时,理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与汪**核实私章的真实性,也未询问汪**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赵**要求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4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