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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间,仪征**有限公司和债务人林**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林**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到刘*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林**2014.8.15.”该借条上加盖了仪征**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案外人林*和被告汪**的私章。由于债务人林**至今未履行债务,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债务人林**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汪**未签字确认担保,借条中虽然盖有汪**的私章,但是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私章系被告汪**个人所有和使用,亦不能证明借条中汪**私章系被告汪**本人所加盖,不能确定被告汪**的保证人身份或者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条中没有汪**签字确认,仅盖有私章,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私章系汪**个人所有和使用,亦不能证明借条中私章系汪**所盖,故不能确定汪**的保证人身份。但该私章系汪**对外办理各项业务的专用印章,故应确定该私章系汪**个人所有和使用,从而认定担保行为有效。鉴于林**与汪**之间的亲戚此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

综上,刘*要求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5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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