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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华**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市华**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丹阳市华**程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华**司)与江苏钟**限公司(甲方,下称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两份。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钟*公司将海宇花园未来湾16号楼及海宇花园未来湾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司。其中,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钢筋由甲方提供,防水工程分包,二者发票均由乙方开具)。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4日。合同价款1700643元。工程价款结算以清标后价格,按甲方提供清单工程量一次性包定。协议还对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16号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面砖由甲方提供)。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6日。合同价款2615500元。工程价款结算以清标后价格,按甲方提供清单工程量一次性包定。协议还对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司即对约定的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地下车库工程自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1月主体封顶,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16号楼工程于2010年1月18日开工,10月22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由于工程调整增量,经南京德通**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地下车库审定金额为2492015.47元,16号楼审定金额是2813304.37元,两项合计5305319.84元,即两项工程实际价款。

自2009年10月华**司开工后至2013年2月28日止,钟发公司共支付华**司各项款计6797819元。扣除钟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鎏**任公司的钢材款1300288.52元(含给付华**司的开票款)、南**公司的防水款165636元(含给付华**司的开票款)、工资3000元,华**司实收钟发公司工程款532889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地下车库工程虽至今未通过验收,但钟发公司实际支付了华**司全部工程价款5328894.48元,超出了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增量后的造价5305319.84,钟发公司已不欠华**司的工程价款。

关于184550元和33281元项目尾款,根据钟发公司往来账项分户已核对无异议清单,该清单内容不完整且有备注,尚不能确定钟发公司欠款数额;对存在差异待定项目清单,本身表明项目尾款就是待定,亦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对看管地下车库的工资,该项请求,双方协议中无约定,不予支持。

对华**司提出,在钟发公司的付款数中,应扣除华**司60000元的现金还款和在钟发公司处的150000元房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提供的材料可知,地下车库未通过验收责任在于钟**司;原审认定的5328894.4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中,应扣减其支付给钟**司的6万元现金以及15万元购房款;其长期看管地下车库,钟**司应当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钟发公司答辩称:地下车库因华**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未通过竣工验收,其已支付超过鉴定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对地下车库现场看管费用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海宇花园地下汽车库工程调整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钟发公司付款明细表及凭证、钢材供货合同、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地下车库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方;2、华**司所称支付钟*公司6万元及钟*公司有15万元购房款未付给华**司是否属实;3、钟*公司是否需要向华**司支付地下车库看管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关于海宇花园未来湾16号楼及海宇花园未来湾地下车库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司按约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量,钟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凭据,钟发公司已经支付了超出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地下车库未通过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庭审查证,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有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出的混凝土构件存在结构性裂缝等,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华**司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责任在于钟发公司,故华**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万元及15万元购房款问题。华**司未能提供相应支付6万元现金的依据;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付款人,华**司未能提供交付证据,且公司账户中亦未有支付凭证,交付6万元现金证据不足。从海宇花园购房台账中显示钟发公司向华**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扣留15万元房款。故华**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地下车库看管费用,因双方协议中无此约定,华**司请求支付看管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钟*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丹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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