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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庄**、谢力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谢**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合同载明时间),本案双方订立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庄**、谢**将登记在庄**名下的城市绿洲6-804室房屋(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作价980000元、将登记于谢**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城东张家村(建筑面积354.30平方米)房屋作价520000元出卖给李*。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房款,并于合同签订后360日内向房管部办理房屋的交易、权属登记手续。另外,在城市绿洲6-804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李*给付庄**定金67000元。庄**在该合同上记载收到该定金。2013年10月29日,梅*向庄**帐户转帐汇款150万元。之后,庄**、谢**拒绝配合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庄**、谢**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庄留英于2013年4月1日与周**订立合同,以950000元价格从周**处购得城市绿洲6-804室房屋,同年5月16日,该房正式登记至庄留英名下。

还查明,登记于谢力桥名下的丹阳市城东张家村(建筑面积354.30平方米)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2013年2月26日,经李*委托,丹阳市方**有限公司对该房评估认为,该房屋在2013年2月26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518000元。

又查明,庄留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梅*的帐号打款74250元,2013年12月13日向梅*的帐号打款40500元,2014年1月1日向梅*的帐号打款29250元,2014年元月28日向梅*的帐号打款7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转帐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使用权证、销售发票、梅*的证言、打款清单、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庄**、谢**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在签订时庄**尚未取得城市绿洲6-804室房屋合法产权,且李*通过梅*的帐号给付款项之后,庄**又按月打入该帐号与庄**、谢**辩称利息相近的款项,故不能排除该购房款实为借款的合理怀疑,故对本案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要求庄**、谢**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双方根本无从知道被上诉人会在2013年10月向案外人吴*借款150万元;2、上诉人虽与吴*曾是夫妻关系,但已离婚多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就是吴*的出借款缺乏依据;3、虽然被上诉人曾经向梅*的账户打入四笔款项,但梅*已经当庭作证,该款是其与被上诉人庄**之间往来,与上诉人支付150万元无关;4、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存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也应当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谢**共同辩称,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两份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9日,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及吴*胁迫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庄**、谢**提供五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庄**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给袁*的67500元也系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上诉人陈述,时间太长,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具体签订时间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定金支付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契约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其中关于城市绿洲6-804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1055847,而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时间在2013年5月份,契约双方提前两月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号有违生活常识。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记不太清楚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该陈述与上诉人的一审陈述以及在上诉状上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两份契约实际签订时间并非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定金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并未支付定金,上诉人认为定金于当日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契约并非形成于2013年3月1日,上诉人认为于2013年3月1日支付定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形成于2013年10月梅*汇款150万元之后,且存在其他瑕疵,不足以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应当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两份契约为以房抵债协议,并提供了向汇款人梅*账户的打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房款是通过案外人梅*向被上诉人庄**的账户汇款,梅*虽在一审中到庭作证陈述2013年11月之后的四笔款项系其与庄**之间的借款往来,但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与其陈**印证;且从付款时间上看,庄**在梅*汇款之后的连续数月向梅*的账户汇款,汇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辩称的利息相近。故被上诉人庄**汇款给梅*的四笔款项系支付150万元利息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存在诸多瑕疵,且上诉人主张支付的150万元房款系借款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以房抵债协议,故上诉人主张依照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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