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术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术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承担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49200元并继续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的利息;2、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江**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丹**业有限公司、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由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吴**为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丹**业有限公司、吴**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丹**业有限公司、吴**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业有限公司、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492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月利率18.45‰继续承担。

二、被告丹**业有限公司、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镇江**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