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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李**、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用与被告耿正*共同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30幢4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丹阳市江南人家30幢4单元102室房产及车库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耿**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磋商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月利率2.4%。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李**应于每月12日前还款20067元至原告的银行卡。合同另约定被告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李**、耿**用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30幢4单元102室及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抵押范围9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2年6月7日,被告李**、耿**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丹*他证云阳字第20123449号)。

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银行汇票(票号21695635)交付被告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借款后,被告李*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偿还了原告共计7个月的贷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复印件、收条、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5年,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偿还全部借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2.4%,同时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20067元。经计算,两种约定方式下被告应偿还借款数额不一致,本院采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还款20067元的方式计算。被告每月还款20067元,实际月利率为1.99%,至2013年1月,被告实际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6541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自2013年1月13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9%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对被告李*建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耿**将共同所有的丹阳市江南人家30幢4单元102室及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抵押范围为9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价款在9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李**、李**、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54161元,并按月利率1.99%承担自2013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李*建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张**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李**、耿**共同所有的丹阳市江南人家30幢4单元102室房产及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并就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9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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