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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哈尔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吴*以哈**泽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哈**泽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其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在其多次催促下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哈**泽公司归还7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吴*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7月26日由法定代表人胡昌长签名并加盖哈**泽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哈**泽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为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哈**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哈**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债务人所在地即本案被告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而非原告所在的丹阳市。其次,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当适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对方履行合同系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具体履行地,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给付货币时并未发生争议,而是借款人在履行还款时发生争议,此时借款人应当负给付货币责任,即还款责任。而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出借人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接收货币一方理解为合同开始履行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并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故哈**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确认合同履行地为吴*一方所在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吴*一方居住地为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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