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大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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