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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于艳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被告于艳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发放卡号为51×××43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6日透支使用该信用卡。从2015年1月13日后就不再按期足额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4月5日欠我行透支本金36249.50元、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249.50元及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截止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法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艳*向原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快速办理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同时约定信用卡透支最长期限为60天,超过期限未还则视为逾期(复印件)。

2、被告于艳苹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2页),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起一直透支使用信用卡,从2015年2月1日开始不再归还,至起诉之日已经累计逾期超过60日。

3、被告的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单、账户明细信息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249.50元、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合计36838.67元。

被告于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于艳*向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年费、工本费;对于非现金交易,领用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人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5万元)后,被告即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的牡丹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36249.50元、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合计36838.6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使用该牡丹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36249.50元、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合计36838.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艳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5日尚欠的本金36249.50元、利息576.33元、滞纳金12.84元,合计36838.67元。

二、被告于艳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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