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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朱*、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被告朱*、朱*、蒋**、江苏昭**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蒋**、江苏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朱*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0,此卡透支额度为12万元,朱*、蒋**承诺对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责任,江苏昭**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朱*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朱*于2014年12月透支使用后就不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朱*、蒋**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江苏昭**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朱*、蒋**偿还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折价、拍卖被告抵押的汽车,原告有权就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朱*于2013年6月21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1份(含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并就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3年6月21日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证明朱*为其在丹阳京**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向原告贷款12万元,朱*、蒋**承诺对该张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江苏昭**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江苏昭**限公司对朱*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

4、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

5、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明为担保债务履行,朱*以所购苏L×××××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蒋**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贷记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作为保证人,目前朱*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朱*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

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朱*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汽车分期信用卡(12万/3年)。同日,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被告朱*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朱*向汽车销售商“丹阳京利”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83800元,朱*自行支付63800元,剩余购车款由朱*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万元,原告按被告朱*指定

将上述透支款项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朱*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3333元,透支款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朱*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00元;朱*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朱*信用卡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朱*、蒋**作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给原告,承诺为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该公司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朱*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被告朱*使用信用卡后将透支款12万元划入汽车销售商丹阳**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此后,被告朱*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被告朱*、蒋**、江苏昭**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朱*、蒋**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2万元后,被告朱*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已经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朱*信用卡账户。被告朱*、蒋**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朱*、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朱*、蒋**还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被告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江**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朱*、蒋**、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20011.61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9994元、透支利息972.93元、滞纳金515.64元,合计81494.18元,被告朱*、朱*、蒋**还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苏L×××××号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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