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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按交易习惯,被告一般在收割完稻子后结算,但在2015年秋收后被告迟迟不肯结算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4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用产品销售业务,被告系承包农田的农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品。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61773元。其中,被告付款10000元,并将价值303.5元的货物退还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1469.5元未能支付。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欠下原告51469.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给付货款,但其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6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514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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