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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管桩钢模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钢模及张*装置五件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0033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5元,共计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400679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价款663440为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管桩钢模及配件定作合同关系,沈阳兴**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定制管桩钢模及相关配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证据二、2012年7月12日,沈阳兴**有限公司、沈阳玖**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阳兴**有限公司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与原告其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沈阳玖**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送货单十四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沈阳兴**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沈阳玖**限公司及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四、2012年11月5日,沈阳兴**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的开票证明一份,证明:沈阳兴**有限公司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两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200339.5元。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按照指示向沈阳玖**限公司及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7023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沈**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按照JC/T605-2005标准及需方图纸为被告定制管桩钢模、张拉五件套、张**等产品,四份合同总价款4006790元。四份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均约定为:定金为总货款的20%或30%,交货前付总款的95%,余款5%在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均非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7日,原告向沈阳兴**有限公司交付了部分管桩钢模及张拉五件套。2012年7月12日,沈阳兴**有限公司及沈阳玖**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要求原告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四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沈阳玖**限公司,并言明四份合同相关约定及业务事宜由沈阳玖**限公司履行。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沈阳玖**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沈阳兴**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沈阳玖**限公司交付了剩余的钢模及相关配件。2012年11月5日,沈阳兴**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开票证明一份,证明中沈阳兴**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总金额为4006790元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00339.5元的事实;同时言明,除原告已向沈阳玖**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82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剩余合同金额的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今后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有被告履行。被告在该开票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该开票证明后于2012年11月9日将合同剩余金额为3724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尚欠的质保金20033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00339.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5元,共计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有总价款663440为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管桩钢模及张拉五件套,双方对定制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定作合同均对所需钢模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原告按照需方图纸进行生产,该四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沈阳兴**有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012年11月5日,沈阳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票证明,确认除尚欠原告质保金200339.5元未付外,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且言明“今后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履行”,被告在该开票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对该开票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沈阳兴**有限公司之间已就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沈阳兴**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质保金200339.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未能按照原告与沈阳兴**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收货后六个月内支付相应质保金,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全部交付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4月22日前将质保金200339.5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0033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5元,共计2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力**有限公司尚欠价款200339.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5元,共计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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