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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与被告汪**、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汪**、饶**、汪**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饶**、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案外人曹**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三个人协商通过联保(以原告和曹**作为借款人,汪**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向浙**银行贷款,浙**银行共贷给原告与案外人曹**各120万元,随后原告与案外人曹**每人各借给汪**40万元用于其经营生意所用,借款的利息以取得的款项部分的银行结息为准,借款期限以银行还款日2015年7月23日为止。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定将40万元划入被告汪**的帐户,汪**签字确认了这笔借款,汪**作为连带担保人也签了字。2015年7月22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汪**、饶**突然联系不上,东躲西藏,被告汪**也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自筹资金将120万元还给银行,并支付了13279元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汪**、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银行利息4426元,共计404426元;二、被告汪**、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汪**对于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对于汪承发本次借款我并不知情。另外,40万元借款是汇入汪**帐户,此未经我的同意,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汪**辩称,本人确实收到借款40万元,同时本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方已归还借款5万元,要求予以核实。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被告饶**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系被告汪**、饶**之子。2014年7月28日,汪**、饶**与浙江稠州**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稠**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即原告由汪**、饶**作保证担保向该银行贷款120万元。2014年8月1日,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所贷款项中一笔40万元借款转入汪**的帐户。上述《借据》载明了以下相关内容:1、借款用途为”经营生意”;2、”利息以银行转帐日到银行结息日为准”;3、”款项还款日期以银行还款日为准”;4、”转帐帐户:6273农业银行40万元,户名:汪**”。该借据上,汪**作为借款人,汪**作为连带担保人均签了名。2015年7月23日,因上述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稠**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13279元。此后,因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存款分户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仅能证明本案的借贷与担保事实成立,而且能证明饶**对本案汪**的债务是知情的。现原告要求汪**、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426元(13279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共同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404426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汪**对上述第一项汪**、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汪**、饶**、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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