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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沈*、第三人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沈*、第三人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成**、李**,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唐*、张**,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系原告亲戚。2013年7月份,原告因其女黄**(第三人)学校毕业面临就业,被告称可以帮忙找工作,成为南京地铁正式员工,但需要花费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通过经营的北京建华正达五金建材商店分别于2013年7月2日、7月5日、7月8日、7月9日、7月22日,六次共计汇款115000元给被告及被告要求汇入的账户。此外,2013年8月,被告又称需要请客,要求原告买了5000元的香烟,但第三人的工作一直没有落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本案原、被告均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学校毕业,想在南京就业,其母沈*与被告联系请托,为第三人介绍工作,被告朋友黄**称其舅武**可以帮助安排去南**公司工作,并要求给付60000元活动费用,被告将此信息转告沈*并告知风险,沈*最终还是决定找武**帮忙,同时汇款60000元给黄**,后武**又多次向第三人要钱,均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然后原告再还给被告,上述钱款最后均给了武**。第三人的工作未解决,被告陪同第三人及沈*向公安部门报案,武**于2014年9月24日就案涉款项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和承诺书。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即便系委托关系,也是在第三人与武**之间形成。被告帮助第三人询问工作,为其垫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属好意施惠,不属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欠缺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原告为其女黄**,即第三人就业请托被告寻找工作。2013年7月5日、7月8日、7月9日、7月22日,原告通过北京建华正达五金建材商店分别汇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给被告。此外,7月2日原告还汇款60000元给案外人黄**。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款项均系为第三人找工作而支付的礼金,其中汇付黄**的60000元系按被告的指令汇出。被告认为,黄**系被告以前的同事,案外人武**是黄**的舅舅,2013年6月份,原告妻子沈*找到被告,说其女黄**马上要毕业了,问有无关系帮忙找好的单位,6月底,黄**到被告单位,被告说起此事,第二天,黄**就打电话给被告说,其舅武**可以在南**公司找到工作,但需要60000元活动费用,被告将此信息告诉了沈*,并要其考虑好;后在沈*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黄**的银行帐号通过短信转发给了沈*,此后,被告还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汇付被告的55000元中的35000元就是被告垫付费用后,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剩余20000元,被告已通过汇款方式退还给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200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被告还称,2013年7月21日,黄**打电话给被告和第三人,说要跟单位领导吃饭,被告就给了第三人10000元,后第三人与黄**一起去见武**了。第三人认可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第三人曾就案涉款项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未受理。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武**就案涉款项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到黄**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特此借条”。承诺书言明:“本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黄**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柒万壹仟元整在2014年10月底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确认上述借条、承诺书系报警不成的情况下,在沈*、第三人、被告、黄**在场时,由武**向第三人出具。现武**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汇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案件审理中,被告抗辩,原、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经营的北京建华正达五金建材商店汇款550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被告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作未落实后,一直在与被告、黄**、武昌林联系退还案涉款项,故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据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为第三人寻找工作而支付的请托费用,此行为已违背了社会公德,故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妻沈*为其女工作,主动找到被告请托,而被告在明知此行为有悖社会公德,还接受托请并为其积极寻找关系,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除支付款项外,第三人还参与请客、送礼等有违公理事宜,故应付主要责任(6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0%)。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汇付被告的款项为55000元,此后,被告已归还20000元,剩余的35000元即为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汇付黄**的60000元,虽然系被告将黄**的账户转给原告,但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汇款行为系其在自愿的情况下所为,故此60000元系原告与黄**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依据证据另行起诉。

本案实际损失为3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4000元(35000元×40%),原告自行承担21000元(35000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陆**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陆**承担780元、被告沈*承担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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