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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时诉称,张**所有的苏L×××××车辆在财险**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4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丹徒区**三山中学路段,不慎冲至道路中间坑中,致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丹徒**证中心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苏L×××××车辆轮胎及钢圈损失13700元。张**实际修理支出修理费13800元。张**与财**公司就车损理赔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公司给付保险金13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财**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车辆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张**作为车主主张权利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物件为轮胎单独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予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应当依据物价部门认定的损失1370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张**诉称基本一致。经丹徒**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苏L×××××车辆轮胎及钢圈损坏共计13700元。后张**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800元。苏L×××××车辆系张**所有,该车在财**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保险公司依据物价部门鉴定的损失给付保险金1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L×××××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财**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免责事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抗辩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不产生效力,张**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现物价部门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张**依据鉴定金额要求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财**公司给付张**保险金13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事故车辆为车胎单独损坏,并不涉及其他部位,而车轮的单独损坏在各家保险公司均属免责范围。其原因为车轮属于易耗品,其究竟是在事故中损坏,还是使用时间过长造成的磨损损坏,无法认定。2、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也向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应认定其理解并认可我公司的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是格式条款,只是轮胎损失不赔,而其他损失包括轮胎损失就赔这是不合理的。买的车辆时间也不长,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的轮胎受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该事实由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并非自然磨损。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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