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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20分许,陈**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惠**路段左转弯时,与王**驾驶的沿扬中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进行了治疗,陈*支付医疗费4686元、车辆修理费730元。经鉴定,王**因车祸致右眼睑、颧部外伤性道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王**开拖拉机(无行驶证)运输垃圾。

王**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由王**交给陈*驾驶。

以上事实,由王**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王**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⒈医疗费468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⒊营养费600元、⒋误工费4890元、⒌护理费1200元、⒍残疾赔偿金61823元、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300元、⒐车损及评估费730元,以上合计79589元。人民**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依法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辩称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人民**分公司提出王**主张误工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王**的所开拖拉机无行驶证、不固定运输垃圾等实际情况,故按扬中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王**误工损失。人民**分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王**可赔偿的总损失79589元,不超过人民财**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故由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其中赔偿王**74173元,返还陈*5416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赔偿王**77383元(74173+3210),返还陈*2206元(5416-3210);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2、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不当。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王**和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该程序无法启动。上认人认为一审法院同意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是对该鉴定意见的不认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3、一审法院判决车辆评估费不当。被上诉人的诉求中并没有车辆评估费的项目,且没有评估费的相关证明,一审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答辩。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且医疗费是在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差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人民财**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王**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依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王**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车辆评估费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王**的车辆评估费,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陈*在一审中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73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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