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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程二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扬中**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55分左右,程二方持B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大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朱**持A2证驾驶的沿扬中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撞,朱**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4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巡(2014)事认字第820005077号事故认定,程二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扬**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鼻骨骨折、高血压病”,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9日朱**再次入住扬**民医院11天行内植物取出术,朱**为此花去医疗费39018.81元,其中朱**自行垫付8511.43元,程二方垫付11550.96元(程二方共计垫付14670.96元,其中含3120元护理费)、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支公司垫付8796.42元,另有10160元当事人均未实际支付。朱**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并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朱**为此花去鉴定费2385元。

苏L×××××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朱**,该车挂靠在扬中市**有限公司运营,朱**按季度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事发前,朱**自己运营一部分时间,另外自己不运营的时间,朱**将苏L×××××轿车承包给程**运营,程**每月向朱**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程**自行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苏L×××××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扬中**务中心评估车身损失为1600元,朱**花去修理费1600元。

朱**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有限公司搅拌车驾驶员,朱**母亲李**(1932年11月28日生)育有两子,即郭**与朱**。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朱**的驾驶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朱**的医疗费39018.81元,人民**公司辩称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人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对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朱**的医疗费,当事人仅主张28858.8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10160元双方均未实际支付,故对当事人实际支付的28858.8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未实际支付的10160元如有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代朱**垫付了该笔费用,可另案主张。对朱**主张的误工费,朱**提供了江苏**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朱**的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但对朱**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朱**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详细工资表,故对朱**的具体收入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对护理费,结合朱**的伤情,按照当地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对朱**的交通费,结合朱**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对车辆修理费,朱**提供了金额为16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价格评估书相互印证,且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及庭审中程二方陈述朱**车辆实际损坏的事实,对朱**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金额因朱**主张了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8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误工费32452.77元(210天×56406元/年÷365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156467.5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程**及朱**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程**承担70%,朱**自行负担30%。又因肇事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朱**的医疗费288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2068.81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朱**10000元,剩余22068.81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130.94元,由程**负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支付的15%即2317.23元,由朱**自行负担6620.64元。朱**的误工费32452.77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1013.77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朱**110000元,剩余11013.77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53.19元,由程**负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支付的15%即1156.45元,由朱**自行负担3304.13元。朱**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朱**。

人民**公司共应赔偿给朱**140684.13元,程二方应赔付朱**3473.68元,朱**自行负担9924.77元,因程二方先行垫付14670.96元,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支公司垫付8796.42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人民**公司直接赔付朱**120690.43元,人民**公司直接返还程二方11197.28元,人民**公司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支公司垫付款8796.42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朱**人民币120690.43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程二方人民币11197.28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民币8796.42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依据不足。朱**仅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朱**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单位也应当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居住在农村,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答辩。

被上诉人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镇**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差额,故对人民财**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朱**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及部分工资表,证明朱**在该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朱**从事工作的性质,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朱**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单位应当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人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朱**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朱**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朱**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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