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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沙**、南京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沙**、南京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沙**驾驶旭**司所有的苏A×××××(临)混凝土搅拌车沿四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伍**驾驶武汉ZXXXXX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造成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沙**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伍**与沙**、旭**司、人**分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中2014年3月18日前产生人民币279,695.43元(明细:医疗费人民币192,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8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二、人**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2014年3月18日前产生人民币262,695.4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177,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8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其中赔偿伍**人民币99,465.84元,下余人民币163,229.59元支付给垫付人沙**,上述款项均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沙**前期已为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8,229.59元、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人**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5,000元后,应返还沙**医疗费人民币163,229.59元,沙**同意该款项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由人**分公司暂支付至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沙**就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前的损失应承担人民币18,172元(明细: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172元);沙**同意上述保险公司返还金额人民币163,229.59元及垫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人民币18,172元后的剩余款项,待伍**就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之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四、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伍**就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拐杖、轮椅费用、机动车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等。苏A×××××(临)混凝土搅拌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人**分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伍**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武**爱医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8,344元。2014年9月伍**起诉至法院请求沙**、旭**司、人**分公司赔偿调解书约定中未能赔付的下余损失,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伍**撤诉。2015年2月26日,经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伍**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0.26;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营养时间10个月;(2)伍**右胫骨腓骨骨折继发感染(骨髓炎),与外伤有直接关系;(3)伍**后续医疗费:抗感染(骨髓炎)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人民币2,600元计算等。伍**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开发区大队委托,武汉**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车损鉴字(2014)第103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4日,牌照号为武汉ZXXXXX,车辆型号为联盟牌TD689Z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2,660元等。伍**支付车物评估损失人民币130元。伍**持有上述车辆购买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月22日,伍**购买凯洋助行器一付,支付人民币220元,同年5月28日,伍**购买轮椅车一台,支付人民币680元。一审庭审期间,伍**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并未终结。

原审法院还查明,沙**前期为伍**垫付人民币208,229.59元,扣除其依据(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应负担的人民币18,172元并经法院发还人民币160,057.59元后,尚余人民币30,000元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且已就前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与沙**、旭**司、人**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本案中伍**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以及法医鉴定的认定对后期医疗费、取支架费、拐杖、轮椅、机动车损失以及车损鉴定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伍**有证据证实的2014年3月18日以后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8,344元,轮椅、助行器费用合计人民币900元,机动车损失人民币2,66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30元,以及取支架费用人民币2,6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伍**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含取支架)、轮椅助行器、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14,504元仍属于人**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车物评估费人民币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沙**负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沙**多垫付款项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分,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残疾器具请求中超出法院支持部分的请求、人血白蛋白、文档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分公司赔付伍**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4,634元【计算方法:114,504-(30,000-130);已扣除(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支付款项】;二、人**分公司返还沙**人民币29,870元(计算方法30,000-130);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4元,由伍**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一审未予处理的请求事项中167,255.35元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伍**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调解(2014年6月23日)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搭成阶段性的共识,即2013年12月4号至2014年3月18号止,此后的损害因当时未产生,伍**所放弃的只是前期阶段中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绝不涵盖2014年3月19日起至第三次起诉时的诉求范围与项目。2、伍**在一审的诉求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后(2014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举证均是相关联新证据,本次所提交的法医鉴定书(2015)第0216号,是伍**唯一符合伤残鉴定标准、规则的合法性证据,应作为损害赔偿的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知伍**前期治疗未终结,却不尊重医疗科学和客观事实,武断认定伍**请求2014年3月18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第二次鉴定费,人血白蛋白等属于本案无关联性的费用所有证据均不作定案依据。且已经(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处分,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实质是迎合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所需,刻意混淆伍**本案中的客观真实情况,说明一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二、一审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公。本案第一次诉讼是在2014年6月份以阶段性调解告一段落。2015年5月份伍**在备齐诉讼材料后再次依法起诉,本案虽然是一件平常的小案,但由于一审法官握*武断的作风,加上审理二次均不能客观、公正审理的现状,使之转变成相当复杂,争议很大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案的相关规定,该案己转变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能及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仍然由已审理多次本案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一审在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仅凭没有涉及交通损害下步治疗或产生并发症费用赔偿责任对象,上诉人妥协让步达成第一阶段调解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与证据规则不顾予以采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法律效力的相关准则,是主观臆断枉法裁决制造错案的推手,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极不负责,给上诉人造成沉重的司法负担。三、赔偿项目错列、相关费用未落实。(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其中赔偿伍**人民币99,465.84元,其实此次赔偿额仅为85,554.40,其中13911.44元是伍**在2014年3月18日前垫付的医疗费。该次调解认定:法医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174元,应由沙**承担,但时至今日此共计3,174元费用仍不知去向,一审法院也未向伍**释明。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公,审理程序违法,证据采信违规,赔偿项目错列,赔款不知去向。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旭**司辩称:伍**的诉讼请求都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伍**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调解中,就赔偿项目已达成协议,伍**只能就2014年3月18日后的部分项目请求赔偿。伍**主张被胁迫签订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错列缺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后续治疗费,伍泽炎明确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按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抗感染(骨髓炎)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伍**与沙**、旭**司及人**分公司在(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案件中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人**分公司就伍**2014年3月18日前产生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伍**在该案中放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该案发生的事实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伍**在本案中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该协议约定了伍**就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拐杖、轮椅费用、机动车损失、车损鉴定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约定就其他损失不得主张权利。故,伍**就本案中相关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再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伍**2014年3月18日之后住院天数69天计算为1,035元(15×69)。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伍**出院时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伍**的伤情确定了营养时限10个月,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认定伍**的营养费为4,500元(10×30×15),扣减伍**前期已获得赔偿3,000元,还有1,500元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伍**的损伤程度,计算伍**的残疾赔偿金为129,230.4元(24,852×20×0.26),扣减伍**前期已获得赔偿54,974.4元,还有74,256元应予赔偿。误工费,伍**在调解时已进行赔偿,此后的误工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伍**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伍**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伍**的护理时间(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26,289元(28,729÷365×334)。交通费,伍**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伍**的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调解时已赔偿,伍**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伍**各项损失共计218,284元(医疗费10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外固定支架取出治疗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4,256元+护理费26,289元+交通费700元+轮椅900元+车辆损失2,660元)。车物评估费130元、鉴定费3,500元,应由沙**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沙**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人**分公司实际应赔偿伍**各项损失共计191,914元[218,284元-(30,000-130-3,500)],返还沙**垫付款26,370元(30,000-130-3,50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伍**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伍泽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1,91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沙丙永26,370元;

四、驳回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上诉人沙*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被上诉人沙*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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