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据各一份,载明欠款合计297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期满后却仍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郭**两人曾系丹徒**贸城的商户,从事木方、板材等交易,彼此相识。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郭**因经营之需,多次从原告处调货用于出售。2014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7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结欠货款计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正(247300元)”等内容。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调货,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拿刘*多层板款计肆万柒仟陆**拾元正(477660元)”,该收据上所载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选择按照大写金额即47660元而非小写金额477660元主张权利。以上款项合计2949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郭**出具给原告刘*的欠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卖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定了货款的具体金额,并出具了所欠款项的单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2014年10月9日所出具的收据下方记载的“+2040”,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40元,因该记载不能确定系被告所欠货款,也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郭**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按照欠款金额2473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欠款金额47660元向原告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价款2949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金额2473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金额4766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镇江**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