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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芮*、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芮*、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芮*的委托代理人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8日15时5分,被被告芮*驾驶被告王*余所有的苏A小型越野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旗菜场路段,因观察不力,撞上由方*搀扶的走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家庭因此事故已支付十几万元医疗费,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苏A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61.83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芮*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儿童医院医疗费50900元,垫付高新医院医疗费和救护费1027.6元。被告在中国**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着责任险,其中三者险为50万元。

被告王年余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6397.62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5分,芮*驾驶苏A小型越野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旗菜场路段,因观察不力,撞上由方*搀扶的走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刘*,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因重度颅脑损伤等,在南京高新医院抢救后转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1613.45元。

另查明,苏A小型越野车登记在王年余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芮*借用。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芮*支付刘*51927.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保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刘*因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驾驶苏A车的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且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芮*赔偿,其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王**赔偿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

对原告刘*的医疗费281613.4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000元,不足部分271613.45元,由芮*承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80%元,计217290.76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刘*227290.76元。芮*实际赔偿刘*54322.69元,因芮*已支付刘*51927.6元,故芮*还应赔偿刘*2395.09元。因肇事车辆系借用被告王*余,故王*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其它费用票据共计895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6397.62元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27290.76元。

二、被告芮*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395.0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3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由被告芮*负担2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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