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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陆**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陆**、杨**、周*、刘**、赵**、方*、树*、聂*、胡**、安*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仲梅、被告人陆**、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刘**、赵**、树*、方*、胡**、聂*、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顾**、陆**、杨**先后租用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27号仙踪林茶吧、本市经济开发区赵**幸福广场3楼猫空咖啡店、赵**111号缇*咖啡店、润州区MAY19咖啡店,并由被告人顾**、陆**等人纠约、指使被告人胡**、赵**及他人以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陌*等聊天工具搭识男性网友,被告人顾**、赵**、胡**等人再将男性网友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信息分发给被告人周*、刘*甲、树*、方*、聂*、安*。被告人周*、刘*甲、树*、方*、聂*、安*根据上述信息,以与网友见面、聊天等方式诈骗男性网友至上述茶吧、咖啡店,并由被告人陆**以及胡**、徐*(均另案处理)冒充服务员,以廉价的酒水勾兑冒充高档红酒,诱骗男性网友姚*、王**、高*、刘*乙等数十人消费280起,共计人民币177438元。其中,被告人顾**、陆**、杨**参与诈骗280起,数额为177438元;被告人周*参与诈骗112起,数额为人民币86295元;被告人刘*甲参与诈骗87起,数额为人民币40114元;被告人赵**参与诈骗41起,数额为人民币23455元;被告人方*参与诈骗24起,数额为人民币15664元;被告人树*参与诈骗25起,数额为人民币14790元;被告人聂*参与诈骗15起,数额为人民币12784元;被告人胡**参与诈骗10起,数额为人民币9346元;被告人安*参与诈骗17起,数额为人民币7791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顾**、陆**、周*、赵**、胡**、刘**、聂*、树*、方*、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17851元、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3台、U盾、密码器各2只、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杨**、周*、刘**、赵**、树*、方*、胡**、聂*、安*及其亲属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060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23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陆**、杨**、周*、刘**、赵**、树*、方*、胡**、聂*、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陆**、杨**、周*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赵**、树*、方*、胡**、聂*、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顾**、陆**、杨**是主犯,被告人周*、刘**、赵**、树*、方*、胡**、聂*、安*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陆**、周*、刘**、赵**、树*、方*、胡**、聂*、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陆**、杨**、周*、刘**、赵**、树*、方*、胡**、聂*、安*及被告人顾**的辩护人仲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顾**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从犯、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顾**、陆**、杨**先后租用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27号仙踪林茶吧、本市经济开发区赵**幸福广场3楼猫空咖啡店、赵**111号缇*咖啡店、润州区MAY19咖啡店,并由被告人顾**、陆**等人纠约、指使被告人胡**、赵**及他人以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陌*等聊天工具搭识男性网友,被告人顾**、赵**、胡**等人再将男性网友的身份、电话号码等信息分发给被告人周*、刘**、方*、树*、聂*、安*。被告人周*、刘**、方*、树*、聂*、安*根据上述信息,以与网友见面、聊天等方式诱骗男性网友至上述茶吧、咖啡店,并由被告人陆**以及胡**、徐*(均另案处理)冒充服务员,以廉价的酒水勾兑冒充高档红酒,诱骗男性网友倪*、黄*、田*、姚*、王**、高*、刘**等人消费280起,共计人民币177438元。其中,被告人顾**、陆**、杨**参与诈骗280起,数额为177438元;被告人周*参与诈骗112起,数额为人民币86295元;被告人刘**参与诈骗87起,数额为人民币40114元;被告人赵**参与诈骗41起,数额为人民币23455元;被告人方*参与诈骗24起,数额为人民币15664元;被告人树*参与诈骗25起,数额为人民币14790元;被告人聂*参与诈骗15起,数额为人民币12784元;被告人胡**参与诈骗10起,数额为人民币9346元;被告人安*参与诈骗17起,数额为人民币7791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顾**、陆**、周*、刘**、赵**、方*、树*、聂*、胡**、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17851元、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3台等物。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顾万里人民币17851元;被告人及其亲属退出人民币为被告人杨**20000元、被告人周*30000元、被告人刘*甲12000元、被告人赵*甲3000元、被告人树*4500元、被告人方*3600元、被告人胡*甲3000元、被告人聂*3000元、被告人安*150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73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退出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刘**退出人民币22848元、被告人赵**退出人民币5355元、被告人树*退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方*退出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胡**退出人民币1006元、被告人聂*退出人民币5778元、被告人安*退出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陆**、杨**、周*、刘**、赵**、方*、树*、聂*、胡**、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黄*、田*、姚*、王**、高*、刘**、唐*、王**、郑*、洪*等人的陈述,证人胡**、丁*、徐*、张*、杨**、赵**、赵**、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凭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陆**、杨**、周*、刘**、赵**、方*、树*、聂*、胡**、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陆**、杨**、周*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赵**、方*、树*、聂*、胡**、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陆**、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刘**、赵**、方*、树*、聂*、胡**、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周*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赵**、方*、树*、聂*、胡**、安*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陆**、周*、刘**、赵**、方*、树*、聂*、胡**、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刘**、赵**、方*、树*、聂*、胡**、安*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七、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一、被告人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43715元及扣押本院的人民币78987元,发还被害人。

十三、随案移送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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