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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以253000元购置苏n×××××主车和苏n×××××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3年12月11日03时,原告的驾驶员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福建省霞浦县的沈*高速b道1928km+400处,追尾碰撞前方由陈**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两车相继碰撞右侧护栏后翻到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5000元、施救费37000元、座位险保险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座位险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我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为110789.6元(82744元+28045.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702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同时,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98000元、702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2013年12月11日03时,原告的驾驶员杨**驾驶该车辆发生了原告上述诉称的事故,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经过评估,将该车辆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核定为226497.78元(包括苏n×××××车辆净值151497.78元、苏n×××××挂车辆净值75000元)。另外,原告支出评估费3850元,吊车费、拖车费等3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其他1.10%……折旧金额u003d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n×××××、苏n×××××挂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依据天**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苏n×××××、苏n×××××挂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全部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上述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赔偿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在投保单中已确认其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应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故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评估费38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是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的,苏n×××××、苏n×××××挂车辆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98000元、70200元,双方对该车辆在上述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未能协商一致,结合车辆价格市场变动的一般规律考虑,被告主张按照该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更具合理性,也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月数为52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其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中应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2000元*2u003d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7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苏n×××××、苏n×××××挂车辆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147789.6元{(198000元-(198000元*52个月*1.10%)u003d84744元】+(70200元-(70200元*52个月*1.10%)u003d30045.6元】-4000元+37000元u003d14778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保险金147789.6元;

二、苏n×××××、苏n×××××挂车辆的残值部分归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宿**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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