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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与金**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王*购置金**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号楼1单元1003室商品房1套,房屋价款为205928元,王*已经付清。后金**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确认王*享有优先债权205928元。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金**司一审辩称,对王**称其曾从金**司处购置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交付款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房屋在破产清算之前没有竣工,也未向王*实际交付,客观上也不能向王*交付涉案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11月7日购置金**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号楼1单元1003室商品房1套,房屋价款为205928元,王*已付清全部价款。该房屋于2011年9月2日抵押给该工程的总承建商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黑建江苏分**)。2012年11月7日,经黑建江苏分**同意金**司将该房屋出卖给王*。目前该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王*就所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债权205928元。王*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向王*释明如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司作为抵押人,为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黑建江苏分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于王*,并与王*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达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王*作法律释*,王*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金**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从金**司处购买江南枫景小区1-1-1003室商品房1套,王*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5928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备案。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金**司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是否应向王*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王**有的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王*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王*对金**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王*,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王*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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