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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陆*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就自己所有车的主挂车各一辆向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11月25日,上述车辆在山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的主车报废、挂车损坏。为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71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亦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1、主车损失至多97000元,而非134800元;2、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本身包含的4000元车辆损失部分(2000元/辆),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应从中予以剔除,且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据此,其中4000元亦应予以剔除(2000元/辆);3、评估费2239元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其它部分诸如挂车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均应按合同约定作适当扣减。综上,我方至多愿向原告赔付12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2日,原告陆*为自己名下的车牌号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702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陪,可选免赔额度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

2012年11月25日,上述车辆行使至山东省济聊高速公路时,因驾驶员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致使投保车辆主车报废、挂车不同程度损害。因该起事故,原告向聊城市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处赔付道路损害赔偿款5605元,另分别支出施救费19000元及拖车费4000元,为维修苏N×××××号挂车花费5800元。双方就上述车辆损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2014年8月22日,原审法院经由双方申请委托宿迁柯**有限公司对苏N×××××号车辆在事发前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结论:车辆评估价格134900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2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发票6份、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情况:1、基于苏N×××××号车辆因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报废,诉讼中,双方同意以该车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作为车辆定损依据,经委托评估价格为134900元,被告对此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198000元(车损保险金最高额198000元),至多说明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自由约定的体现,并不能因此认定评估机构在运用重置成本法评估过程中必须以198000元为基数,而不是274600元,两者并不具有法律关联性,更何况,评估数额远低于198000元,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它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挂车维修费5800元、路损费5605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相佐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4000元、评估费2239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固定财产损失金额而发生的必要开支,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终,原告陆*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71544元。但是,其中4000元(每台2000元)属于主、挂两车,应为交强险赔付范畴,故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另4000元(每台2000元)属于合同中“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范畴,故该部分亦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陆*赔付保险金额为163544元,但是,涉案车辆残值部分应由人保宿迁公司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赔付保险金163544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2元、37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车辆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有误。因宿迁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种类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等,不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资质;涉案车辆评估时应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98000元作为评估基数,而不是以被上诉人陆*提供的购车价274600元作为评估基数,若以274600元作为评估基数,那么陆*未就车辆足额投保,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道路损失赔偿责任有误,本案道路损失5605元,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二审辩称:宿迁柯**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且评估时应以新车价格作为评估基数,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可作为车辆评估时的参考因素,故本案车辆评估报告正确;对于本案的道路损失,事故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一人一半,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依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承担本案路产损失560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价值鉴定,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司)进行鉴定的,且柯**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并取得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涉案车辆虽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涉案车辆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年以上,按照通常理解涉案车辆已属旧机动车或者二手车,故柯**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或者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从上述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看,保险金额是对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限制,而且保险金额确定可通过新车购置价或协商等方式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依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8000元,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为198000元;由于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对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就涉案车辆价值依法委托柯**司进行鉴定。柯**司以事故发生的前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涉案同类型车辆市场价格,并以重置成本法在扣除折旧金额等确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34000元。因此,柯**司确定涉案车辆价值符合客观、实际。柯**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评估并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依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按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主张按照198000元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但从涉案保险条款看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依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价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路产损失,是由陆*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属于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陆*就其承担路产损失部分,提供了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其清单和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提供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其清单,证明了山东聊**公路管理处向陆*作出赔偿路产损失的处理决定及其赔偿数额;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陆*依上述处理决定交纳赔偿款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路产损失5605元应为被上诉人陆*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路产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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