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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2011年9月2日,马*购置金**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5栋1单元203室商品房1套及15-32号车库,价款分别为351341元、18560.32元。马*已付房款106341元、车库购置款18560.32元及其他费用3686.60元。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未确认马*对合同所约定房屋享有物上请求权,仅确认马*享有普通债权128587.92元。现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与车库。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马*与金**司所交易的商品房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马*仅支付总房款的30%,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马*与金利**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与天津路(西)的江南枫景小区的15栋1单元203室商品房1套及15-32号车库出售给马*,价款分别为351341元、18560.32元。后马*支付房款106341元、车库购置款18560.32元及其他费用3686.60元。目前该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马*享有普通债权128587.92元。马*现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向马*释明,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马*称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金**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马*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一审法院经向马*作法律释明,马*仍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及车库,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于2011年9月2日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金**司处购买涉案房屋。马*已支付房屋首付款。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金**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金**司完全可以在工程扫尾后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属政府安民工程,金**司亦不存在无法交付的理由。金**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金**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由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马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应否向马*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因金**司所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马*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马*已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其权益的主张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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