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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被上诉人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一审诉称,2011年6月20日,方**向金**司购买江南枫**401室商品房。后金**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方**要求管理人确认涉案房屋归方**所有,管理人未予确认。现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方**与金**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金**司进入破产程序,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无法交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购置金**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8-3-401室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09.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83元。合同签订后方**向金**司交付购房款271243元及相关杂费。现涉案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金**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方**享有优先债权271243元、一般债权5655.60元。现方**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向方**释明如其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方**称坚持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尚未完工,未经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现金**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向方**作法律释明,但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与金**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从金**司处购买江南枫景小区8-3-401室商品房1套。方**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1243元及其他杂费6655.6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备案。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金**司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方**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是否应向方**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方**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方**享有的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方**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方**对金**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方**,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方**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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