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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1年4月26日,吴**购买金**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9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2013年9月28日,金**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不确认上述房屋归吴**所有。请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吴**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仅支付总房款30%,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吴**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与天津路(西)的江南枫景小区9栋2单元702室商品房1套出售给吴**,价款为331438元。2011年9月21日,吴**支付房款99438元(约占全部房款30%)、其他费用3722.80元,计103160.80元。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9月1日在房管部门备案。目前双方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吴**享有购房款99438元、杂费3722.80元。吴**请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经向吴**释明如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吴**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向吴**作法律释明,吴**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具体理由如下:1、吴**于2011年4月26日向金**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交清购房首付款103160.80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吴**已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但由于金**司的原因,房屋按揭贷款未能如期办理,其责任在金**司。吴**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金**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时,破产管理人才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吴**已经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破产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条规定判决驳回吴**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由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应否向吴**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因金**司所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吴**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吴**已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其权益的主张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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