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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沭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春诉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南枫景11幢2单元602室购房合同。现被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上请求权,管理人以未办理预告登记且仅支付40%购房款为由未予确认。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仅交付房款40%,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选房确认单及交款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与天津路(西)的江南枫景小区的11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1套,原告支付房款141593元(约占全部房款的40%)、其他费用3977元,计145570元。目前双方约定的该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购房款141593元、杂费3977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本院向其释明合同如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其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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