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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才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才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才委托代理人夏雪、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才一审诉称,夏*才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才购置金**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7-2-803室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368379元,夏*才已支付房款184379元及杂费4548.80元,该合同已于2011年8月4日在房管部门备案。后金**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夏*才享有优先债权184379元及普通债权4548.80元。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金**司一审辩称,夏**诉称其曾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的款项均属实,但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才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才购置金**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7-2-803室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368379元。合同签订后夏*才向金**司交付购房款184379元及杂费4548.80元,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4日在房管部门备案。目前双方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夏*才享有优先债权184379元及普通债权4548.80元。夏*才要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经向夏*才释明如合同不能履行,其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夏*才称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才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夏*才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夏*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一审法院经向夏*才作法律释明,夏*才仍坚持要求判决金**司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夏*才对被告沭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才于2011年8月4日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夏*才已交纳购房款184379元及其他杂费4518.8元。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夏*才已付购房款已超过总价款的50%,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夏*才已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但金**司迟迟未办好按揭贷款,其责任在金**司。江**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金**司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由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夏*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才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应否向夏*才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夏**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因金**司所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夏**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夏**已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其权益的主张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综上,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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