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南枫景1幢1单元407室购房合同。现被告破产,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江南枫景1幢1单元407室的物上请求权。被告以原告仅支付43%购房款且未办理预告登记为由未予确认。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仅交付房款43%,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与天津路(西)的江南枫景小区的1栋1单元407室商品房1套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1037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支付房款的43%即87204.89元、其他费用6167.80元,计93372.69元,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在房管部门备案。目前双方约定的该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购房款87204.89元、杂费6167.80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本院向其释明合同如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其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