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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沭阳**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9号楼3单元1602室商品房1套,价款为354882元,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以非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没有竣工,即使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房屋不具备向原告交付的条件。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现被告财务正进行司法审计,如果审计结果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权,也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并于2011年9月1日在沭阳县房管中心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房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2011年7月16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购房款354882元。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收据前方“交款单位”处有涂改,该部分若不是原告涂改,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相关合同和收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收据中“交款单位”处虽有涂改,但收款事由已明确注明是“房款”,被告称系借款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主张事实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9号楼3单元1602室商品房1套,价款为354882元。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沭阳县房管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以非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本院向其释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其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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