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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国**南京市分公司、江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江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甘*清驾驶苏A×××××车行驶至南京市黄山路与谈辰驾驶的苏A×××××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被撞受伤,甘*清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纠纷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13﹥建民初字第2040号)和南京**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2197号),杨**获赔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杨**作出伤残和三期鉴定,并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5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起事故相关各方均加入诉讼,各赔偿主体和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确定,两审终结后,苏A×××××车承保单位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完毕。2015年8月,杨**因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前次诉讼鉴定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人**司应诉后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2013)建民初字第2040号判决书、(2015)宁*终字第219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维护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和南京**民法院二审判决,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对杨**作出伤残和三期鉴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已参加诉讼,各赔偿主体和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确定,杨**所获赔偿项目和数额无遗漏,故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杨**以本起事故所获赔偿过低及产生后续治疗费为由再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痴呆,造成后期行动不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期产生的大量医疗费及护理费无力支付,现就该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前次诉讼已就上诉人的病情及相应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而且作出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南**医院和江**民医院作出的诊断,当时认为不能够断定上诉人脑部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第二次鉴定也仅认为交通事故与上诉人脑部伤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在前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上诉人本次诉讼的四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提交了一份其2015年12月11日到南**医院就诊的诊疗联系单以及一份南**医院出具的智力测验报告书,以证明其患有精神障碍,系脑外伤造成的,其现在的智商小于31,生活无法自理。对此,人**分公司认为,诊疗联系单并不是诊断证明,而且杨**在交通事故之后又发生了新的头部外伤,即使因头部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该病情与交通事故也没有关联。至于杨**的智商测验,由于其本身就有原发性的脑梗塞,在前次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已经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评定,杨**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杨**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医疗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2015年1月23日其在家上厕所的时候不慎摔倒,头部撞在水泥柱上,当时头就跌了一个血肿,因此赶紧入住南**医院住院治疗。南**医院入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胰腺炎。3、肝功能异常。4、高血压病3级。5、脑梗塞。6、创伤性精神障碍。因头颅CT示其硬膜外血肿,南**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其于2015年1月30日入住南京医**第一医院,2015年2月2日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之后因走路仍然跌跌撞撞,于2015年6月18日至南**医院住院治疗,头部MRI检查: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新旧病灶并存),脑干腔梗,脑萎缩。考虑等压性脑积水,建议外科治疗。2015年7月5日,杨**入住南京医**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5月余,行走不稳3月余,脑积水,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头颅CT提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2015年7月10日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此次诉讼主要是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自2015年1月25日以来入住南**医院、南京医**第一医院、南**医院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南**医院诊疗联系单、南**医院智力测验报告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自2015年1月25日以来入住南**医院、南京医**第一医院、南**医院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必须证明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而引发。根据杨**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南**医院、南京医**第一医院、南**医院的诊疗病历、出院记录,其自2015年1月25日以来入住南**医院、南京医**第一医院、南**医院主要是治疗其在2015年1月23日在家头部摔伤导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积水等病情。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交通事故纠纷业经法院处理完毕,杨**的伤残已经鉴定完毕,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均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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