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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称:2013年10月28日,孙亚军驾驶苏L×××××摩托车与步行的张**相撞导致张**受伤。张**先后在镇江**民医院、镇江**民医院治疗,行人工髋关节等手术。苏L×××××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孙亚军作为侵权人怠于支付医疗费用,故要求孙亚军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228228.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镇江市第三人民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张**入院检查右下肢未见明显骨折,故10天后张**在镇江**民医院诊断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孙**不承担因该伤情导致的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在本市鸿鹤桥路“金星菜场”门口,孙**驾驶苏L×××××摩托车与步行的张**相撞,致使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摩托车车主系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孙**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事发当日,其将货物载放于摩托车踏板上方,上坡右拐弯时与张**身体右侧相碰,张**右侧臀部先着地,后头部右面落地。

张**事发当日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入院时情况为头颅右颞顶部可见一直径为5cm血肿,伴触痛,未破溃;右下肢可见多处软组织肿胀,伴触痛,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左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经腰椎+右下肢X线诊断未见明显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张**均诉右下肢无力,不能活动,故出院医嘱建议至骨科、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张**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一栏记载未愈转院。张**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12元由孙**支付,1389.03元由张**自行支付。

镇江**民医院于2013年11月7日收治张**,记载张**外伤后右下肢不能站立伴疼痛10天入院,经检查发现右髋部部分皮肤擦伤,骶尾部可及一褥疮。右侧髋关节及大腿无明显肿胀,右腹股沟韧带中点下方压痛,髋外侧叩击痛阳性,右下肢纵向叩击痛阳性,右髋部因疼痛拒动。X线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入院后清创行清创缝合术,住院3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6372.61元。

2013年12月13日至29日,张**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在镇江**民医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2232.63元。

2014年4月16日,江**学司法鉴定所经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就张**右侧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张**在镇江**民医院的治疗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孙**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7月11日,该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张**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张**支付鉴定费2360元。

张**父亲张*(1928年5月22日生),系本市京口区谏壁镇上张村一组村民,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三个子女扶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6999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3015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9000元;7、交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鉴定费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孙**应当对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确定张**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作如下分析:

1、第三人民医院当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张**头颅右颞顶部可见血肿,右下肢可见多处软组织肿胀伴触痛未见,肌力3级低于左下肢的肌力4级。可见张**撞击的部位在身体的右侧,这与孙**的陈述一致。张**受伤系因为右下肢与骑行摩托车的孙**碰撞跌倒所致。事发地点路面质地较硬,张**臀部右侧着地,必定遭受地面的冲撞,臀部右侧内即为右髋,与右股骨颈骨相连。可见张**右髋及右股骨颈骨受伤就部位、力度而言,与碰撞着地状况和着地地面质地符合。在镇江**民医院11月7日的入院记录中,亦记载张**右髋部部分皮肤擦伤。

2、张**的出院记录显示,张**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一直陈述右下肢无力,不能活动,该院在出院情况一栏中认定为未愈转院,并且出院医嘱要求至骨科、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可见镇江**民医院根据其诊断的病情所作的医疗行为并未改善张**的症状,而张**住院期间和出院仍存在的右下肢无力、无法活动的情况,可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可能存在右下肢股骨颈骨折的病情。

3、虽然初诊医院仅对腰椎和下肢摄片,未对髋关节进行摄片,但临床上认为X线检查仅仅可作为骨折治疗的参考,有时骨折伤情、骨折线并不能在伤后立即拍摄的X线片上反映,需进一步行其他检查或者等2-3周后,因骨折处部分骨质发生吸收现象才能显示骨折线,张**受伤后10日内即至镇江**民医院摄片确认股骨颈骨折,时间间隔较短,后续诊断结果的确定与事故发生受伤之日间的期间合理。且股骨颈骨折后血管出现损伤,下肢静脉回流受损,会引起下肢肿胀、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运动。张**在初诊医院的下肢肿胀、无力、不能活动等症状与股骨颈骨折会发生的症状相符。

4、江**学司法鉴定所结合病史资料和影像资料,通过专家会诊,综合分析认定张**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结合张**的受伤经过、治疗过程、诊断手段、症状与骨折诊断的关联性,且尚不存在能证明张**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再次损伤的证据等事实,确认张**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镇江**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应当由孙**承担。

对于张**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审核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69994.2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46天计算为828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5元/天×90天计算为1350元;4、对于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天×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护理费:住院57天可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3990元,出院33天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198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59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父亲张*年满86周岁,依靠张**等三个子女扶养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年×20%×5年÷3);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支持鉴定费2360元。综上,张**损失合计224056.27元,由孙**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孙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224056.2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要求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交通事故责任,还应证明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1、张**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到镇江**民医院就诊,对受伤部位拍x光片,显示没有骨折,住院四天,无碍后出院。2、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载张**右下肢肌张力正常,膝健反射正常,没有镇江**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右髋部部分皮肤擦伤,右髋部因疼痛拒动”,也没有原审法院推论不能站立运动等情况。经和第三人民医院主治医生了解,张**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生活自理,正常行走。在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前,张**右股骨并未骨折。3、张**在交通事故十天后,到镇江**民医院诊断骨折,虽然时间间隔较短,结合张**年龄较大,不排除其有骨质疏松,在此期间摔倒导致骨折可能。4、本案鉴定意见为“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在张**陈述其没有再次损伤前提下作出的,而张**是否再次损伤存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张**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能肯定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孙亚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就张**右侧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张**在镇江**民医院的治疗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孙亚军未提供证据反驳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

1、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入住镇江**民医院治疗,镇江**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张**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陈述右下肢无力,不能活动,该院在出院情况一栏中记载未愈转院,出院医嘱建议至骨科、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可见镇江**民医院诊断的张**病情所作的医疗行为并未治愈张**的伤情,而要求张**转院进一步治疗。张**从镇江**民医院出院后5日,即入住镇江**民医院检查确认股骨颈骨折,与镇江**民医院医嘱相符。

2、镇江**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张**头颅右颞顶部可见血肿,右下肢可见多处软组织肿胀伴触痛未见,肌力3级低于左下肢的肌力4级;在镇江**民医院入院记录中,亦记载张**右髋部部分皮肤擦伤,与孙**陈述的张**撞击的部位在身体的右侧一致。即事故发生时,张**臀部右侧着地,张**右髋及右股骨颈骨受伤与诊断结论吻合。

3、江**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没有再次损伤的证据,并结合病史资料和影像资料,通过专家会诊,综合分析作出张**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意见。

综上,上诉人孙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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