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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丹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2014年5月7日,杨*驾驶苏L×××××号车辆在溧阳市××路撞上行人潘**、史**,造成潘**死亡、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308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约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7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小型汽车与潘**、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苏L×××××号车辆所有人,杨*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为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6000元。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潘**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

6、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和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赵**系潘**配偶、赵**两者子女。

7、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潘**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030800元。

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1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伤者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150000元。

9、入院记录2份、病程记录1份、手术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733.79元。

10、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史**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10日。

11、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溧阳市检察院决定对杨星不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超出规定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按照7/(7+3+3)的比例赔偿保险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40分许,杨*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溧阳市昆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坤泰花苑门口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潘**、史**,事故造成潘**死亡,史**受伤,车辆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及史**两人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苏L×××××号车辆所有人,杨*系原告员工。2014年5月20日,在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原告及杨*与死者潘**近亲属(配偶赵**、子女赵*)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作为杨*的用人单位赔偿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308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同时,潘**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杨*的行为谅解,自愿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史**于事故发生当日至溧**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6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063.30元。2014年5月11日,史**又至溧**民医院复诊,住院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当月1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81.49元。2014年7月4日,史**再次至溧**民医院进行术后检查,花费医疗费189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及杨*与史**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作为杨*的用人单位赔偿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史**对杨*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请求司法机关对杨*从宽处理。

2014年12月3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溧检调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杨星犯罪情节轻微,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决定对杨星不起诉。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接受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同仁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右胸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其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计30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计10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计110日为宜。

还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伤并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予以重新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经审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为32538元/年,潘**死亡时年满61周岁,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

对原告主张的潘**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杨*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是,溧阳市检察院已经决定对杨*不起诉,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予以赔偿死者家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潘**的丧葬费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73.25元,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4273.25元/月×6月)。

虽然原告为获得潘**家属谅解实际赔偿1030800元,但是用于计算保险金的赔偿金额以上述金额合计696861.50元为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史**医疗费73733.79元,因系伤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对原告主张的史**残疾赔偿金75661.20元(68692+6969.2),符合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但是相关标准应以32538元/年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10%)+6182.22元u003d68004.42元。

对原告主张的史**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史**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史**衣物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金额合计已经超过原告实际赔偿史**的金额150000元,故用于计算保险金的赔偿金额以150000元计。

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合计846861.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余款726861.50元按照原告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承担的主要事故责任比例上浮10%,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81489.20元(726861.50×80%)。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以50万元为限。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并支付修理费10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0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6000元,三项合计7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5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5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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