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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赵*、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章利剑,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9521.2元(其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196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10分许,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索青路口时,与前方由索青路转至该路口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沈**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沈**受伤后入南**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沈**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8根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沈**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沈**用去鉴定费2360元。沈**伤后用去医疗费45262.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4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出院后44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沈**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11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车辆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沈**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已垫付沈**26502.4元(其中医疗费242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审理中,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沈**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伤后用去医疗费45262.4元,主张扣除被告赵*和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还应赔偿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护理期限为60天,沈**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2240元,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4天为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主张误工损失1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与其伤情相符,沈**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沈**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6163.6元(其中医疗费452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7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的80%即29169.92元,合计128871.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和赵*已垫付赔偿款26502.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沈**92368.72元、返还赵*垫付款265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损失92368.72元,返还被告赵*垫付赔偿款2650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沈**负担572元,被告赵*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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