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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亨瑞德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泵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2015年8月15日,被保险车辆在镇江丹徒XX城市广场工地施工时致孙XX死亡。事故发生后,镇江市**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该事故中死者孙XX不承担责任。嗣后,原告与死者孙XX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5万元。现原告已对死者损失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镇**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死者亲属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免予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苏L×××××混凝土泵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字样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此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2015年8月15日,原告的员工杨XX在镇江市XX城市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固定作业时泵臂掉落,砸中在泵臂下方作业的孙XX,孙XX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监督管理局认为该事故原告负有责任,孙XX不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在镇江市丹徒**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孙XX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10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调解协议、孙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其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明、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调解协议载明:原告赔偿孙XX的妻子、子女、父母共计105万元,其中100万用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孙XX父母、子女的抚养费等,其有5万元用于法定赔偿项目外的补偿。

原告于审理中提交对孙XX亲属的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240元。上述项目金额合计1784151.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包括孙XX之父亲孙XX、之母何XX、之妻石XX、长女孙XX、次女孙XX、儿子孙XX,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550元、41370元、236400元、236400元、211284元、258236元。为证明赔偿上述被抚养人费的合理性应获赔,原告提交阜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言明:1、孙XX的父亲孙XX七十七岁、母亲何XX七十四岁,多病无劳动能力,未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无生活来源,需他人抚养;2、孙XX的妻子石XX,四十三周岁,不会说话,无劳动能力,需他人抚养。原告提交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该评定书载明:2006年10月在苏州市吴中XX路口附近,伤者孙XX发生交通事故,于2006年10月进行了左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其智力测验报告单记载总智商为58分,水平属轻度智力障碍;分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孙XX为柒级伤残。原告提交阜宁**心小学证明,证明孙XX、孙XX系该小学在读学生。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孙XX及孙XX的被抚养人身份,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扣除其母亲石XX应当承担的部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孙XX父母、妻子石XX及长女孙XX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涉案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该两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将除交通事故之外的意外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保险车辆固定状态作业下,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孙XX死亡的后果,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故对于被告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孙XX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义务。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项目赔偿款合计720911.5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死亡,对其亲属赔偿上述项目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项目的赔偿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项目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属于原、被告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予赔偿项目;被告已就该免责事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赔偿孙XX次女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两人在阜宁**心小学就读,故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孙XX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其父母的居民身份信息显示两人均已超过七十周岁,同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言明两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孙XX长女孙XX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孙X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孙XX自然人情况、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程度及智力情况,对于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超出23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0万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免予赔偿的5万元,尚余有95万元。原告主张孙XX妻子石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言明石XX不能说话,该证明材料在证明需支付石XX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证明力较弱,但结合上述各项损失赔偿的认定,在不计算石XX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之和业已超出95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本院在9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镇江亨**有限公司保险金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镇江亨**有限公司承担34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6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银行镇江市XX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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