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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甲、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法定代理人江*乙,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卢*,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谏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的行人眭*乙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眭*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眭*乙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丧葬费30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2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4022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辛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案发当时,其由于酒喝多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其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谏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辛丰镇龙湾华府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眭*乙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眭*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车逃离现场。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8日晚,其和几位老乡在辛丰镇上的一家饭店吃饭,席间其喝了三杯“女儿红”和一杯白酒。9时左右吃饭结束,其在饭店门口遇见老乡王某某,与他聊了一会儿就驾驶三轮汽车回黄泥村的居住地,从饭店开回家大概有半小时的路程。次日下午,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肇事三轮汽车是其于2013年花费13500元购买的,烧柴油,有拖拉机头,驾驶室是敞开式的,其用钢板给驾驶室焊接了一个简单的外框,未安装玻璃。该车属于农用机械车,平时就用来拖运混凝土。

2、证人胡*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晚9时许,其看见辛丰镇某某面包店的老板娘眭*乙在路边走,突然由南往北驶来一辆三轮汽车,当车开过去后,眭*乙就倒在地上了。肇事后,该车没有停留。

3、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晚10时不到,其子赵小冬开着三轮汽车回来了,酒喝得晕晕的,回到家就睡觉了。当晚,其发现三轮汽车右边的后视镜坏了,玻璃没了,地上也没有找到,应该是回来之前就坏了,后视镜本来朝上,现在朝下,以前是好的。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晚,其和赵小*几人在一起吃晚饭,赵小*喝了两三杯“女儿红”和一杯白酒。9时不到晚饭结束,赵小*的状态还好,他和王某某站在路边聊天。次日早上,其听说辛丰街上出交通事故了,当时其就想“不要是赵小*驾车撞到人了”,遂立即打电话给赵小*询问,赵小*回答说“不知道”。

5、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19日,与其一起干活的小*(即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小*是用农用三轮拖拉机帮人拉混凝土的。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状况及肇事三轮汽车的概貌。

7、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眭*乙在行走过程中被肇事车辆撞倒的情况。

8、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眭*乙右面部至下颌部片状表皮剥落,胸腹部遭车辆碾压,系头、胸复合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及被告人赵**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眭*乙生前经营镇江市丹徒区辛*某某蛋糕房,其与江*乙生有一女江*甲,2013年夫妻离异。被害人眭*乙的父母眭*甲、冯*均居住在辛*集镇,二人离异后又各自再婚生育一女、一子。辛*镇辛*村民委员会反映眭*甲、冯*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2元。

2、死亡赔偿金,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甲、冯*为60周岁,且还有1子女应尽抚养义务,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20年÷2再计算两人为469520元;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为13周岁,以23476元/年×5年÷2计算为58690元,合计52821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250022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辛丰**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赵**提出的其当时酒喝多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解,经查,其一,案发当晚,被告人赵**酒后与他人在路边聊天,据证人王*乙反映“状态还好”,后被告人赵**驾车回家,约半小时后到家。其二,证人王*甲反映,案发当晚,赵**回家后,其发现车子右边的后视镜朝下,且玻璃没了,以前是好的。其三,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次日早上,王*乙打电话来询问其是否在昨晚“撞死了人”,其回答说“酒喝多了,记不得了”,但还是不放心,去查看了车子,未发现有异常。该供述对于肇事后车辆状态的描述与其母王*甲的证言内容矛盾。其四,肇事车辆系农用三轮汽车,驾驶室离地面很低,且是敞开式的,只有一个简单的外框,没有安装玻璃。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汽车,约半小时后安全抵达居所,说明其当时尚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肇事车辆的外观以及车辆撞倒被害人并从其身体上碾压过去的情况看,被告人赵**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有明显的察觉;事后其对于肇事车辆状态的描述还作了虚假陈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赵**的主观心态是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眭*乙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甲、冯*、江*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零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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