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佴春季、王**、王**、夏**与康**、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佴春季、王**、王**、夏**诉被告康**、中国人民保**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春季、王**、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蒋**,被告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王**驾驶苏k7X377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康**驾驶的苏LE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巡警部门认定,王**与被告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LEXXXX小型轿车系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夏玉华系王**父母,佴春季系王**妻子,王**系王**女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73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康**所有,康**已于2015年8月1日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发后垫付514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30分许,王**驾驶苏K7X37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红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康**驾驶的苏LE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受伤,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28.62元(此款系被告康**支付)。经交巡警部门认定,王**与被告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LEXXXX小型轿车系康**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夏**系王**父母,佴春季系王**妻子,王**系王**女儿。事故发生时,王**年满69周岁,夏**年满67周岁,王**年满13周岁;王**、夏**共生育两子,系王**、王**。王**在扬州**桥镇中学就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在丹徒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交纳事故预付金50000元,原告已全额领取。康**还垫付王**尸体检验费1200元。康**与康*东系亲兄弟,本案事发当天即2015年8月1日,康*东因病去世。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康*东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扬州**桥镇中学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善玉村出具的证明、事故预付金票据、尸检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被告康**主张垫付医疗费229元。原告及其他被告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建筑师资格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王**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2718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6498元(23476*4/2(王**)+23476*7/2(王**)+23476*10/2(夏**)]。各被告认为王**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夏**的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了扬州**桥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王**年满1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期限应计算至18周岁,但原告主张计算四年,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年满69周岁,夏**年满67周岁,都已达到需要他人赡养的年龄,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抚生活费。关于抚养期限王**主张计算7年,夏**主张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夏**居住生活在农村且二人共生育两子,二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由另一子分担。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王松余收入标准及消费支出标准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476元(23476元/年×4年×50%÷2)、王**的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468元(23476元/年×4年×25%÷2+11820元/年×3年÷2)、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7198元(23476元/年×4年×25%÷2+11820元/年×6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014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王**因本事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王**与被告康**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和车辆损失合计8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对摩托车损害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亦未进行实际修理,故无法确定损失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事故中王松余手机存在损坏,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6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6471元,因苏L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2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9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6242元,因被告康**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即36812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其余68121元,由被告康**负责赔偿,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0229元,还需赔付17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佴春季、王**、王**、夏**赔偿款410229元;

二、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佴春季、王**、王**、夏**赔偿款17892元;

三、驳回原告佴春季、王**、王**、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102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合计3855元,由原告佴春季、王**、王**、夏**负担655元,被告康**负担2200元(已给付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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