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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轿车在南徐路行驶时,与杨**驾驶的搭载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张**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给伤者,但被告仅理赔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51.17元,其中:医疗费1372.17元,护理费3020元,伙食费、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9元,误工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现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个伤者的相关损失,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索赔申请进行了赔付,案件已经理赔终结。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的是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举证协议不能反映出支付给第三者张**的费用系何项目,不能证明6000元就是误工费,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张**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张**年尽70周岁,根据不存在误工,故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对本起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

2011年10月30日,吴**驾驶该车在南徐路行驶时,与杨**驾驶的搭载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张**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其中,杨**住院3天,张**住院29天,两人总共花费医药费用14709.42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为两人分别聘请护工护理3天和28天,共270元和2520元,并支付张**伙食费1150元,中介费50元。

2011年11月28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就本起事故原告赔偿张**6000元,此后发生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当日支付给张**6000元。

2012年2月10日,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原员工张**2011年11和12月份、杨**2011年11月因故请假未出勤,未发放工资。又查,张**出生于1945年。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了赔付部分医疗费、修理费等,但原告现起诉主张的部分未予赔付。

另,原告提供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等事宜,花费交通费50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纪录、陪护协议、收据、伙食营养费收据、误工费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该起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两位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理赔时间在2013年10月,原告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两位第三者的损失,具体审核如下:

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两位第三者聘请护工护理,具体的标准符合伤者护理之需要,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实际发生的2790元,予以支持,中介费5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支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条等,虽未明确载明系误工费,但在其他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全部至少包含误工费,被告对于误工费的事实基础和具体标准,均持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第三者的受伤住院,张**虽年逾六旬,不能当然排除其参加工作的可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对于误工事实应予认可,对于具体标准,原告举证不足,综合考虑镇江市的平均收入水平和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休息情况等,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0元。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1372.17元,被告抗辩其为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到实际住院天数和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费用115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6790元,由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2522.1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原告方*全责,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亦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仙理赔款9312.1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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