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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江苏**限公司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LMH566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江公路光明加油站北侧缺口处撞到路面堆积的土堆后摔倒后受伤。该土堆为被告在此路段施工作业形成,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警示标语。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等,出院后继续在句容市行香卫生院治疗至今。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肺部感染、颈椎骨折等构成四级伤残,小便失禁不能自解构成五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62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不当驾驶造成的。事故路段为政府发文明令封闭施工路段,我公司依法施工,并在封闭路段南北两端外侧都依法设立了禁行、绕道等交通标志,已尽到安全义务,我公司对事故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复核本起事故时未通知我公司,其出具的徒公交巡(2013)事重认字005号复核结论形成程序不合法。且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检验合格标志,原告的灯光、车速、制动性能均未在事故复核认定书中说明,我公司不认可该复核结论。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LMH566二轮摩托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加油站北侧缺口处时,撞到路面堆积的土堆摔倒后受伤。事发路段为镇荣公路西半幅路面,道路为南北走向,该路段由被**公司施工作业,事发时处于施工状态,路面堆积有一砂石土堆,事发地由北往南方向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徒公交巡(2013)事认字第210112261号)认定,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华**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丹**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徒公交巡作出徒公交巡(2013)事重认字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江苏**限公司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公司在收到公安交警部门上述两次责任认定后均未提出异议。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民医院、镇江**民医院、句**香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头面部挫伤和鼻骨骨折,共住院60天,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用去医疗费208662元。被告在事发后给付原告60000元。2015年1月份5日,经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肺部感染,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其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小便失禁不能自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共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唐**生于1967年5月,自2001年起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父唐同根生于1941年8月,其母许**生于1944年11月,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唐**已于2009年3月25日因病去世,次子唐**即本案原告,三子唐**生于1970年7月,1998年过继给陈**、余云儿夫妇。原告唐**婚后与妻子史**于2000年2月生有一子唐*。

还查明,2013年江苏建筑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21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徒公交巡(2013)事重认字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徒公交巡(2013)事认字第21011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镇江**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院病历、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镇徒交发(2012)32号通告、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句容市**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行驶在被告施工路段撞到路面堆积的土堆后摔倒受伤,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加强、文明驾驶;二是被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公安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唐**、江苏**限公司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司虽辩称已对该施工路段实行了交通管制,但未依法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收到公安交警部门两次责任认定后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86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数额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为208662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每天18元计算60天;

3、营养费135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以每天15元计算;

4、护理费198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8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60天,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核定为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计算60天,出院之后以每天50元计算324天,共计19800元;

5、误工费3840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8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酌定以每天100元计算384天,共计38400元;

6、残疾赔偿金535798元。原告生于1967年5月,自2001年起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对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346元*20年*(70%+6%+2%)u003d535798元;

7、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综合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96614元。原告现有一子唐*,生于2000年2月,现在句**香中学上学,其生活费核算为23476元*3年*(70%+6%+2%)/2u003d27467元。目前原告父母均健在,其父唐同根生于1941年8月,其母许**生于1944年11月,二人均系句容市白兔镇茅庄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唐**已于2009年3月25日因病去世,次子唐**即本案原告,三子唐**生于1970年7月。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弟唐**因过继而由其一人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父亲唐同根生活费核算为11820元*6年*(70%+6%+2%)/2u003d27659元,对其母亲许**生活费核算为11820元*9年*(70%+6%+2%)/2u003d41488元,共计96614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原告用于购买辅助治疗器材轮椅费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2700元。原告主张皮鞋、衣服和手机损失共计389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于损失具体数额有异议。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及皮鞋、衣服和手机的购买时间等因素,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700元;

11、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

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17173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其实际费用数额现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94635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473177元,扣除被告事发后已给付的60000元,被**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131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各项损失共计413177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706元,由原告唐**负担6353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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