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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菊与徐**、镇江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镇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小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润州区黄山西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之后肇事各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2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15分,被告徐**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本市黄山西路南广场处停车场时,与沿黄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医院,施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半月板切除术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发生住院费及相关复查费用37386.12元(其中被告华**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6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和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6日,江**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2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朱**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区生活多年,自2013年因市区拆迁后,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新城市花园41幢602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润州区**有限公司采取柜台租赁的方式从事电子销售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朱小菊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单位不发工资。

又查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592元、购置轮椅一台528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6.1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528元、财产损失592元、鉴定费用2360元,以上共计133522.1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应由被告徐**的工作单位华**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故本院结合商业三责险的投保情况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以后,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镇江市区生活多年,故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和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低于行业在岗职工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已经涵盖部分护理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6300元(60元/天×105天);6、残疾器具费,原告的具体伤情确实需要轮椅,且原告提供了购置票据,故轮椅费52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10332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尚余医疗费27386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限75日的事实,本院支持1125元(15元/天×75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96元(18元/天×22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89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被告**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17344元,该173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关于财产项下损失即电动车修理费5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三大项,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56元;对于华**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11256元、理赔被告华**公司10000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华**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37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被告镇江华**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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