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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花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花剑、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花剑、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8月21日,花剑驾驶苏L×××××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不负事故责任,花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宋**,在人**公司投保保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3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镇**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花剑共同辩称:花剑系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垫付了医疗费3922.80元、护理费39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481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10分许,花剑驾驶苏L×××××轿车沿官塘桥路西侧支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沿官塘桥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花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宋**,花剑系其雇佣人员。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

朱**受伤后被送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7521.42元(原告朱**自付3598.62元,被告宋**支付3922.80元)。原告朱**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90元(原告自付200元,被告宋**支付390元)。此外,被告宋**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

朱**提供了镇江市南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系该社区居民,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65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7233元;5、护理费200元;6、交通费55元;7、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3136.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首先由人保镇**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为花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人保镇**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花剑系宋**雇佣的驾驶员,由被告宋**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按照票面金额支持75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144元(18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825.42元,由人保镇**司承担。人保镇**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也未证明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误工费:可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一个月为2590元(31077元/年÷12)。2、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55元。以上合计32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镇**司承担。

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车辆和财物损失600元,由人保镇**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镇**司应当赔偿原告朱**合计11660.42元,扣除被告宋有宏垫付款4812.80元,朱**实得6847.62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684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有宏垫付款48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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