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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S337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路段,因闯红灯撞到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21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其女友陆**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已经垫付原告陈**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10分,被告王*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S337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路段,因闯红灯撞到原告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4日,陈**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陈**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陈**支付鉴定费2520元。陈**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18天,2700元;出院42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1093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11225.95元。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已垫付陈**19954.15元。

2015年11月,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苏A×××××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陈**,造成车辆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拖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垫付的停车费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99344.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9244.5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超出部分11781.45元,由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已垫付19954.15元,故人**分公司应赔偿陈**91271.8元,返还王*1985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伤后的经济损失111225.95元,由被告王*赔偿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34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81.45元,合计111125.95元(因王*已垫付19954.15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陈**91271.8元,返还王*19854.1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4元,由原告陈**负担98元,由被告王*负担2876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返还王*19854.15元时扣除该垫款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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