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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周**、金坛**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周**、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周**,被告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1月9日,在常州市金**创电池公司内,被告周**驾驶苏D×××××号牌小型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步行的蒋**,致使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被送至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7248.14元,均为被告超创公司垫付。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由周**负全责,原告蒋**不负责任。经查,苏D×××××号牌车辆为被告超创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受常州**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9655元、残疾赔偿金130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6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周**是被告超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驾驶登记在超创公司名下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都是由公司垫付。

被告金坛**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周**是被告超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驾驶登记在超创公司名下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21148.14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清晰,无法辨别事故的地点及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和鉴定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在常州市金**创电池公司内,被告周**驾驶苏D×××××号牌小型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步行的蒋**,致使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被送至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7248.14元,均为被告超创公司垫付。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苏D×××××号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超创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被告周*平均为被告超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平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超创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300元,赔偿原告蒋**600元。原告蒋**母亲王**生于1962年6月9日,生育蒋**一子。原告蒋**儿子蒋**生于2010年4月24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金**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复印件、金坛**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金坛**理公司护理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周**承担全部责任,蒋**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被告周**系超**司员工,持证驾驶登记在超**司名下车辆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受伤,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本案涉及侵权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超**司连带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17248.14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576元

住院32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4980元

参见备注1

误工费

21400元

参见备注2

残疾赔偿金

100015元

参见备注3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鉴定费

2360元

原告主张

交通费

5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152679.14元

备注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32日内被告超创公司垫付护理费3300元,对余下28天护理期,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28天*60元/天u003d4980元。

备注2、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28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150天,原告误工费为4280元/月*150天/30天u003d21400元。

备注3、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3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u003d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生于1962年6月9日,生育蒋**一名子女,定残之日已满53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实际需由蒋**赡养,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20年*10%u003d23640元。原告儿子蒋**生于2010年4月24日,定残之日5周岁,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13年*10%/2u003d768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3640元+7683元u003d100015元。

原告蒋**上述损失合计152679.14元。医疗费17248.14元扣除10%计1724.81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周**、超**司承担。鉴定费2360元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周**、超**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4859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594.33元。被告超**司已先行垫付21148.14元(17248.14元+3300元+6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4084.81元(1724.81元+2360元),余款17063.3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48594.3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131531元,支付给被告金坛**有限公司17063.33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蒋**承担826元,被告周**、金坛**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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